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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2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90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

上5高雄1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蔡俊章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請求權時效應先在公法請求權之體系內,探求是否有與系爭法律未明文規定請求權時效之請求權性質相近者,如有,即應優先適用該公法體系內之相關規定,以符平等原則;如無,始得適用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相關規定。然原判決違反類推適用之法理及平等原則,逕參酌法務部民國90年3月22日發布之法90令字第0008617號函之意見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88號判決之意見,誤將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縱認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再審被告發給再審原告之警勤加給較類似於薪資,此亦為原判決所自承,而薪資之請求權時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再字第2號見解,亦應屬民法第126條規定得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定期給付債權,故本件警勤加給亦應僅有5年之消滅時效,原判決雖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卻未適用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民法第126條規定,顯有割裂類推適用民法之適用錯誤,不符平等原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理由,或以其一己對上開法律之誤解,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