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0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地址送達書面通知,其送達應不生效力,顯無法起算通知及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時間,且縱不論其通知書之送達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之通知書亦係在民國95年3月2日始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在送達後30日內提出抵價地之申請,並無逾期申請,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公告時間為30日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而認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抵價地申請,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遲誤送達期間,已違反依法行政、誠實信用及平等原則等規定,自應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有30日時間為考量及完成申請程序,原審未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逕認系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已於收到通知後之30日內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卻予以否准,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原審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認定該處分違法,予以撤銷,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駁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