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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2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03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戊○○己○○庚○○○兼上6人送達 代收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6日成立和解,應納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89,310,200元(應為89,310,200元),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22,144,769元(應為22,144,769元),合計為111,454,969元,被繼承人於87年9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併入遺產,已逾核課期間,應免補稅處罰,並發給證明,依財政部73年7月25日台財稅第5643號函,以繼承之公共設施預定地抵繳贈與稅及遺產稅可准受理。被上訴人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實物抵繳,須具備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則就此前提要件是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合抵繳,應予以調查核定,上訴人於應納稅額確定後,已開始繳納,並於同年6月及11月申請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並提供證明及聲明願配合調查云云,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