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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2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0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件上訴人共有物分割前及分割後之前次移轉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807,370元,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第1項意旨相符,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前次移轉現值總和計算為12,400元,顯有違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未予說明,原判決亦未予深究。又本件財產權移轉過程中,上訴人之一切行為均係依法為之,被上訴人率以財政部民國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為據,撤銷先前已確定之合法處分,另為本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顯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違反憲法對人民之保障,然原審就此未予深究,對上訴人顯非公平。另土地增值稅應向土地自然漲價利益者徵收,本件上訴人於分割取得共有物後,旋即出售,持有期間甚短,上訴人應僅須負擔此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取得該筆土地前之土地增值稅,以再移轉時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補稅對象,亦與實質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有所爭執,泛言被上訴人補徵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租稅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主義、信賴保護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意旨及憲法對人民之保障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