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21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書及補正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應適用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係經政府通知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領取新臺幣51,000元,嗣後相對人卻以抗告人不符領取資格為由,命抗告人繳回,然依新修正之敬老津貼暫行條例,已領取老年給付之65歲以上勞工,也享有領取敬老津貼之福利,抗告人並無違法溢領等語。惟核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仍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並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揭規定,其抗告不應許可,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