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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2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吳世宗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持有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50萬股,於民國78年間涉嫌以迂迴方式贈與鄭和和等7人,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課贈與稅,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在案。嗣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再次申請以自有非屬贈與稅課徵標的物之坐落高雄市○○區○○段608、651、885、649之2、662、892、649之3、894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因抵繳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且無徵收補償計畫,不符易於變價規定,被上訴人乃否准抵繳。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易於變價」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判決援引財政部釋示是否易於變價之事實認定之91年11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10066422號函部分,執無涉之租稅法定原則為爭議,暨據與本件爭執無關之憲法第15條規定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