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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3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6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期貨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受雇於期貨商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現已更名為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管理部人事專員,非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其於民國93年5月6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執行倍利公司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之業務,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於93年12月1日及8日至倍利公司查核時查獲,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取得期貨業務員資格即執行開戶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4項規定,除對倍利公司處以罰鍰外,並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3月21日金管證七字第0940107061號處分書命令倍利公司對上訴人處以暫停1個月業務執行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敘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處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對上訴人究竟出於故意或過失,未加以論斷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誤解法律而殊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