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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3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6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嗣後受理檢舉事件之行政機關因檢舉人再次提出疑義,函覆檢舉人重申其調查結果,仍不改其非行政處分之本質。倘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查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檢舉,主張其轄區內之「小鎮」餐廳及「梵谷之家」餐廳共2家商號於網站刊載酒品之廣告,而未標示警語。案經相對人查核結果,認前揭商號之網頁資訊,雖有標示酒品之品名、圖片或價格,惟審酌其內容,並無受託為酒品推廣宣傳之目的,尚非屬酒類廣告,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並分別以民國95年10月20日府財菸字第095031151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上開處理結果。抗告人對前開函覆不服,乃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提出疑義,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移由相對人再為查證,相對人再以95年11月1日府財菸字第095032568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系爭函覆)抗告人,重申前旨。惟抗告人據以不服之系爭函覆,其內容僅係重申對抗告人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按:人民就有關公共利益事項向行政機關提出檢舉,而行政法令並未賦予該檢舉人,就其所檢舉之公共事務,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時,行政機關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據以不服之系爭函覆,其內容僅係重申對抗告人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業經原裁定闡述甚詳,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是否合於領取檢舉獎金,或受理檢舉機關應對檢舉人姓名等資料予以保密,均屬另一問題,並非因系爭函覆所生之法律效果,抗告人以此主張系爭函影響其權益,其為受處分人云云,尚屬誤會而無足取。次查司法院釋字第423號及第469號解釋意旨,與本案情形不同,抗告人意旨加以援引作為其主張之論據,亦屬誤解。末查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原審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裁定駁回其訴,核與上引規定並無不合。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