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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3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6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按對本院裁定不服,僅能以聲請再審請求救濟,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1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上訴狀聲明不服,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程序權,本件以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查聲請人不服理由略以:人民之權益遭受國家公權力不法侵害,應允許人民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與原裁定以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全無關係,自難認聲請再審有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