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7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3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就此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之擔保,則是針對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之規定所為,尚與本件係命補繳抗告費之爭議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