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7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聲請人於民國76年12月11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地號為前塗城段337-109地號),面積300.93平方公尺中之85平方公尺(即現登記之1169-1地號土地)出售與台電公司,並於77年8月30日向相對人申辦土地分割登記,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係為同段372建物之建築基地(包含法定空地),聲請人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經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申請。台電公司乃訴請民事法院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8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案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將上開土地分割8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台電公司所有。台電公司在判決確定後於85年4月22日持上開法院民事判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經相對人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據以受理登記,並分別以85年4月22日收件第113626號「判決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及85年8月26日收件第130181號「判決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辦竣分割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對於上開登記,均無異議。至95年6月13日突提出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塗銷上開登記,相對人以95年6月23日里地登字第0950007637號函復聲請人所請礙難照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駁回,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系爭地號土地係依法不能分割,非如原判決所言聲請人拒不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曾提再審,並於86年3月13日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聲請人持續申請更正,並非無異議亦非突然提出申請書,至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後,始經台中縣政府之答覆證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違法云云。
經核聲請意旨與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內容無關,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