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3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黃德清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內容,並未明定第三、四職等之人員權理第五職等時不得領取該法制加給,此部分之解釋權應為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權責,原審未發函向主管機關查明即逕行認定權理之性質,逾越司法機關權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另上訴人非人事行政類公務人員,何以會知道法制加給相關諸多規定?故上訴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就此爭點原審判決理由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262號判決理由相異,且公務人員之薪俸為公務人員生活花費之來源,故從薪俸而來之利益為公務人員之信賴利益,就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重要事實,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為充分辯論,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事項,業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為調查及充分辯論,並無上訴人指摘之未充分辯論情事。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