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86號上 訴 人 法商.席思卓公司(SYSTRA Company)代 表 人 甲○○○○○○(Daniel DUTOIT)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張哲倫 律師陳思慎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逾期繳納專利年費之事由係「不可預期」且「不可控制」之電腦系統失靈,以「通常人之注意」亦無法避免,參照世界貿易組織WTO規範非關稅貿易障礙的措施協定中之「裝運前轉運協定」內關於「不可抗力」之解釋,自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可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原審不當限縮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剝奪上訴人專利法上應有之權利,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法。又上訴人於民國91年6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案之申請,經專利專責機關之審查於92年8月11日公告,耗費上訴人許多人力、物力,今僅因上訴人難以預料且不可歸責之事由,使該發明專利歸於消滅,被上訴人顯不合乎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原判決漏未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加以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上訴人誤載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項)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