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3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3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間訴狀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訴狀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雖謂,其確實已表明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所為再審聲請,乃因其聲請意旨無非是再執前已遭駁回之同一原因事實再聲請再審,暨聲請人主張前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及再前次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與事實相違部分,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不符,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至聲請人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則是闡明:「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之意旨,尚與聲請人是否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另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則非本院判例。故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所為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之指摘,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有間。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訴狀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