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0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代 表 人 李乾隆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徵收與補償處分之相對人應為李煙,而被上訴人以李煙為受處分人作成之建物徵收及補償處分,並不及於上訴人之事實,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述不採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徵收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先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作成補償處分予以確定;苟未作成補償處分,被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不得逕行對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以李煙為受處分人作成系爭建物之徵收及補償處分,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能以對李煙之補償處分為據,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依該處分之內容給付,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則原判決贅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早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