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0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被上訴人為永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該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5,908,360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上訴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業務自96年1月1日起併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並無違誤。原判決以公司臨時管理人行使職權受有限制,率認臨時管理人與董事、董事長及董事會不同,未察依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規定,董事、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亦受相關法令章程之限制,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釋,已明確指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原判決曲解上開函釋意旨,並忽略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釋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認定,應依該法之主管機關即上訴人之意見為是,原審逕以公司法第8條規定解釋其他法規之規定,顯係適用法令錯誤云云。經核原判決以臨時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別,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已在判決理由論述甚詳。上訴人仍執前詞,就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