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19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就「確認原處分一無效」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係略以:被上訴人於37年1月26日塗銷預告登記時,因前後原因矛盾,致登記人員未予蓋章,其塗銷登記之行政程序因未完成而無效。原判決對此不僅未依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3項規定,不生塗銷預告登記之效力,且未依據原因所載36年4月29日之判決(即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判定有無塗銷之原因,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係依據無發文日期之露子齊北府地二字第206號函不當塗銷上訴人之預告登記,然依88年10月7日領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既為一公文書,有證據力,原判決引用內政部74年7月17日函釋謂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停止適用,認為本件一切以現土地登記為準云云,其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未依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43條及69年1月23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認定本件預告登記有效存在,且因預告登記與上訴人之所有權因屬同一人發生混同,依民法第762條、第763條規定而消滅。應俟68年2月12日塗銷上訴人47年4月29日之所有權登記時,原先於33年7月18日之預告登記,應回復至未混同之狀態,此時,預告登記既存在,則於68年2月12日登記予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即有瑕疵,原判決謂上訴人主張混同顯與民法有關混同之規定有違云云,其判決不僅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本件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原因,即無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之重大明顯瑕疵,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本件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塗銷陳金澤、吳載松、吳載智、甲○○、丁○○等人之所有權登記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即登記為國有之處分無效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原判決即已確定,則上訴人本件上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37年1月26日收件號碼第19號附表所列土地塗銷預告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即原判決所稱原處分一)部分,亦因原判決所載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業已確定及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合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