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2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一併徵收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3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乙○○○前因一併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4753號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復經原審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及前審判決一併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前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然聲請人就原裁定之此一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對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