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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3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23號再 審原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88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同時對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96年度裁字第333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按係聲請再審之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