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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3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33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383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其母蔡林阿昌、兄蔡有來因涉及二二八事件被政府機關迫害,先後於民國(下同)37年2月5日、39年2月21日死亡,此情有證人黃淵論、黃仁田可證云云,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