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46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等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等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仍不服,雖提出付與確定證明書狀,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本院擅駁聲請人之訴訟,並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付與確定證明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屬於法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