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8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遲誤起訴不變期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難認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9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予以駁回,上開裁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同年12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7年1月3日(星期四)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7年1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其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