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9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甚明。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苟訴願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原告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惟此所謂提起行政訴訟,係指提起合法之行政訴訟而言,查本件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2年10月底收受相對人台北縣政府90年10月22日北府城開字第347746號函後,因不服該通知函,於95年2月6日具狀向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提起訴願,業據原審法院於96年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在卷,並有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可憑。抗告人既於92年10底收受該通知函,則核算其訴願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92年11月1日起算,因抗告人籍設台北縣,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2年11月30日屆滿(星期日),因適逢星期日,順延至92年12月1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5年2月6日始具狀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從而原審法院以其訴願逾期,本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抗告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定要件為由,以裁定予以駁回,並就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以其失所附麗為由,併予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