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0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舉債之原因及借款之用途未盡明瞭,亦不諳法律,未能區分「借款」及「委託投資股票」之差異,是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主張系爭款項係因借款而生。原判決豈可因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即疏於審酌系爭未償債務不論係借款或委託投資股票,皆屬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等有利上訴人之事實,原判決顯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不當之違法。另揆諸簡金盛、簡金隆、鄭文仁等於原審之證詞,其等與被繼承人約定贏的話就多少給被繼承人分紅,非如原判決所載其未要求代為操作獲利之報酬,是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另原判決亦未審酌被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之親屬關係,據以推論該保證至少歸還委託買賣股票本金之約定悖於常情,否准認列系爭未償還債務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顯屬率斷,是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可比對原審原證9之本票,與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之彰化銀行代收款項抄錄簿原本之筆跡,即知該本票係被繼承人親筆簽發,並非臨訟製作,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摒棄不採,並以未經調查、毫無實據之推測之詞作為否認原審原證9本票為真正之理由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經調查,違背經驗法則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