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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4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11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共有○○○鎮○○段建號第27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其基地地號原為宜蘭縣○○鎮○○○段第172-5地號,嗣於民國56年分割為同段第172-5及172-54地號。83年地籍圖重測後,整編地段、地號,上述第172-5及172-54地號依序變更為信義段第112、114地號。因土地分割當時,建物坐落基地地號未同時辦理轉載,仍登記為十八埒段第172-5地號,重測後系爭建物基地地號變為上述信義段第112地號,與地上權登記之信義段第114地號不符。上訴人乃於90年1月9日(原審誤植為91年1月9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被上訴人經派員實地測量結果,發現現場建物構造、面積等均與原登記不符,乃依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因上訴人未依限補正,遂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暨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丁○○參加被上訴人訴訟,並遞遭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2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本院92年度判字第18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36號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同法條項第14款部分,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法院94年度再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建物目前坐落之基地曾為地籍圖重測(74年及76年),卻認定上訴人於90年1月9日申請時,無申請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第2項之適用,誤逕依56年分割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第18條不合;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第2項係「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點」之特別規定,原確定判決卻誤引後者,認定本件更正登記違反「登記同一性」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為有據,及因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為無誤,及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點之適用,而置應逕為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第2項之明文於不顧,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誤引不相干法令之違誤;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系爭建物並未滅失,且確實坐落在114地號土地上」,未予說明不採之心證理由,再審程序(應係指本件原審判決審理程序)又以上訴人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理由而加以駁回,使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真相永無救濟機會,況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亦已認定「系爭建物並未滅失,且確實坐落在114地號土地上」而撤銷該案之原處分,該案雖經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原確定判決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詎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再審事由重覆一再爭執,而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指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原審誤植為88「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內政部地政司90年10月22日台(90)地創(七)字第905185號函,業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提出該等證物並有所主張,乃有上述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所提出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業經該法院斟酌,此觀該判決即原審前判決理由第8項所載:「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對於更正登記之主張,原告主張87年及88年曾兩度申請基地號更正、參加人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物已自112地號滅失登記等),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等論述即明,並認該民事確定判決不影響其已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判斷,而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指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未斟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即無可採;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有關「登記同一性」之判斷,由該法院判決之理由可知,該判斷僅係假設上訴人所稱其申請真意在為上開更正登記之主張為真時,所為之說明,是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確有登記錯置之情形,亦因不符登記同一性,而不得逕行更正,此與上述地政司函內容係針對依法應逕為登記情事,所為之說明有別,故該函亦非屬足以影響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重要物證,而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由,駁回其訴,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置一詞,尚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94年7月14日,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則在92年12月25日,上訴人所提原審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且該原審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之上訴確定判決(建物登記事件,本件被上訴人敗訴)即本院9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亦已詳論本件原確定判決「未明確認定系爭建物非位於坐○○○鎮○○段○○○○號土地上」,而對原審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同理可知,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6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或原審判決均無歧異或矛盾之情,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