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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4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416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雅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菸酒管理法並未設有一般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或請求為一定處分之規定,該法第37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之規定,旨在課予酒品業者廣告或促銷時,應提醒使用者注意健康適量飲酌,乃酒品業者履行公益事項之義務,其規定要非賦與一般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保護健康之請求權。本件依訴願機關卷附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檢舉所為民國95年10月20日、23日府財菸字第095054044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該等餐廳相關資訊,係屬餐廳之餐飲菜單資訊,尚非屬酒類廣告,並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核其函復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且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對於被檢舉人應為處罰之請求權基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等詞,裁定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定,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又抗告人主張「檢舉函覆」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公眾生命安全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且依該處分內容,因事涉檢舉案件獎勵金,難認於抗告人之權益不生影響,而對檢舉人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84號、459號、525號、556號、578號、第604號等解釋,端視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而定。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認為公平交易法另有保障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致權益被侵害之特定人的相關規範,由是特定人即享有公法上之權利,得為行政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顯已無為後續處置之意,答復決定有准駁之意思表示,對外影響人民權益直接生效,應視為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判決可知,抗告人就相對人函復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以義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717號、第1737號、第1477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1786號判決可知,系爭函文係屬行政處分無誤。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再者,現行販賣酒類業者於電視及報章雜誌刊登之廣告,均有「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參諸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抗告人權利因而受損,應許抗告人依法救濟,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等相類似案件可供參考,並依司法院釋字第414號解釋作為抗告理由,原裁定理由顯然矛盾且理由不備,並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按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必係對於行政處分為之,若訴請撤銷之對象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查本件抗告人所撤銷之對象,僅係因其檢舉,促成調查、制止與處罰等抗告人公權力之發動。而相對人系爭函復內容,均係告知抗告人檢舉事項之處理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亦不因前開函復之告知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稱之依法申請,係以人民依據法令規定,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惟檢舉行為,並非前開所謂依法申請案件,自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另行為時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查獲違規菸酒如何分配獎勵金之規定,亦無賦予檢舉人得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檢舉人因主管機關對檢舉事件之處理結果,得否依上開獎勵辦法分配一定比例之獎勵金,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要保護之範圍,抗告人亦不得執該獎勵辦法而認其因相對人之系爭函文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至抗告人所舉之各裁判,均未經選編為判例,其案情與本件亦不盡相同,自不得執為本件對其有利論據;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除非別有必要者外,專依卷存訴訟資料為之,故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規定,顯有誤會。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違反禁反言、誠信、平等及比例等原則,求予廢棄,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