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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5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4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39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受理登記之共有物買賣價款,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9點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價款不同,因此不生通知之效力,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提出其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本件共有人林銘清等6人之提存,未依通知之買賣價金提存,即不生提存效力,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決定皆認對價或償債多寡非登記機關審查範圍,有違前揭要點之規定。本件通知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076,500元,原第一審判決竟認已多於移轉價金3,136,200元提存尚屬相當,錯置實際買賣價金3,136,200元與提存書買賣價款5,076,500元,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9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具體情事之駁回理由,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明,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