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55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謝伊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迎姿有限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2,755,017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迎姿公司已於92年10月23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上訴人係迎姿公司之股東,為公司法第79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清算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5年2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18671號函報被上訴人以95年2月9日台財稅字第095008118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2月13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0598號函禁止上訴人等出國。嗣訴外人王正和提供第一商業銀行300萬元存單為擔保,被上訴人遂以95年3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50082986號函轉境管局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並經內政部以95年4月4日台內警境愛唐字第0950904640號函廢止上訴人出國之限制。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原判決以清算人若基於公司法之規定,由全體股東當然擔任時,則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故上訴人為當然清算人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違公司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又原處分未將許萬生之繼承人亦列為清算人,其適用法律亦有錯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原判決未確認其為違法,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