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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5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5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5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596號裁定聲請再審,其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惟觀之其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就何項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