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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5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54號再 審原 告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3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依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及系爭商標申請時商標法第2條、第21條規定,商號與商標係完全不同之概念,原判決竟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第11款均於比較商號、商標是否有致申請註冊服務標章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始有適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本件既因參加人申請撤銷再審原告已獲審定之服務標章而訴訟,其屬撤銷訴訟甚明,是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審理訴訟時縱曾為自認,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惟原判決竟僅因再審原告曾對參加人有授權與「玉珍香」等商號,及各商號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等事實不爭執,即認為再審原告不得再予以爭執,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相牴觸。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加人若主張據以異議之商標屬著名商標,應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8月10日(89)智商980字第89500052號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6條所列各項資料提出證據,原判決竟未命參加人提出事證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普遍認知,反以對商號之相關報導作為商標屬著名之依據,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