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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5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耀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成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民國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857,126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4年8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077905號函,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94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088326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內政部即據以94年8月23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40131601號函禁止上訴人出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以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祖母綠會計師事務所林憲卿逕行登記為耀成公司股東,89年7月間知悉後,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該事務所註銷其於耀成公司之股東身分,林憲卿即於89年8月間要求其出具委託書據以辦理,上開始末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作成談話筆錄;其自始未曾參與耀成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該公司決議解散之股東會議紀錄逕將其列為清算人,顯係偽造,所蓋印章亦屬偽刻盜用,其非耀成公司股東及清算人,亦未至法院辦理聲請就任清算人之備查事宜,自不應限制其出境。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被上訴人應詳予審核及查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程序及相關文件,以避免不知情者遭冒名登記;況限制出境相當於自由刑之限制,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嚴格之舉證責任,豈可僅以書面資料為證,而將舉證之不利益加諸於上訴人。此外,林憲卿及耀成公司負責人均已遭通緝,上訴人若知悉該公司積欠大額稅款之情形下,豈會擔任清算人,故被上訴人於未查明事證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即為清算人,實有違經驗法則,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