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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5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01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6年2月1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2月13日起算2個月,至96年4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籍設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96年4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審法院於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可考。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期。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謂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此所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並未明文規定究係送達日或付郵日,在法律未明定下,應以付郵日為準,始能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惟查,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抗告人主張應以付郵日為準云云,為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