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0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行政院民國95年4月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68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經向抗告人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5年4月1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左營果貿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抗告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於該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4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計至95年6月2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1月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顯非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經查,系爭訴願決定書於95年4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乃將該訴願決定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左營果貿郵局,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足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4月14日起算2個月,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5年6月20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6年1月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原法院於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可考。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撤銷訴訟,顯已逾期。至抗告人雖稱其並無收到系爭訴願決定書,且未見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交由鄰居轉交,可能僅置於抗告人一樓信箱內而被清潔工處理掉云云,然查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郵務人員乃將該文書寄存於左營果貿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前揭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足見系爭訴願決定書之寄存送達,確係合法,於寄存之日已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林 清 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