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3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央研究院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更正錯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1年1月15日針對相對人所屬台灣史研究所籌備處劉士永所撰「一九三○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刊載於台灣史研究第4卷第1期),提出更正要求,台灣史研究編輯委員會於91年3月第9卷第1期刊出訂正啟事,惟因抗告人認其內容對事實有所扭曲,故於92年1月15日再度去函要求更正,旋於同年4月1日由該籌備處劉翠溶主任具函告知編輯委員會之決議;迨至95年,抗告人見劉士永將該文轉載於張天鈞所編「人與醫學」(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92年12月初版)一書中,惟認未對原本錯誤作出適當更正,並有衍生違反學術倫理之疑慮,抗告人於95年1月致函前李遠哲院長及劉翠溶副院長,要求能秉公處理,旋得到該兩位之回覆,嗣抗告人於95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去函相對人所屬台灣史研究編輯委員會,要求更正及公開道歉等事項,然因無回音,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所屬台灣史研究所應在最新出版之「台灣史研究」中,確實更正錯誤,以及詳述本案延宕至今之始末,並為此延宕肇致抗告人名譽之損失,公開向抗告人道歉。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誤述、誤引內容而要求更正及道歉者,為劉士永曾於「台灣史研究」期刊發表之「一九三○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依92年4月1日劉翠溶主編致抗告人函所載相對人所屬台灣史研究編輯委員會之決議內容觀之,係決議由主編致函抗告人轉告劉士永之說明,並告知如欲針對某一議題作學術上討論,讀者請以學術討論方式提出論文,而該刊物會依一定程序謹慎處理等語。此等決議尚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基於行使公權力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者,自非屬行政處分。至抗告人於95年4月26日所提之更正要求一節,因關於系爭論文之更正事宜,相對人未經該文作者之同意或授權,並無對該文改作、處分之權限,且此乃屬抗告人與系爭論文作者間關於引述內容之爭論,係屬著作上引用當否之爭執,抗告人尚難逕為請求相對人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更改劉士永之著作,故縱相對人未予回覆,亦難謂其有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於行政處分情事,抗告人依該條規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學術慣例提出更正之要求,「台灣史研究」編輯委員會之決議是「本案就此告一結束,本刊不同意讀者要求來函照登」,即係對抗告人所提要求否准;此外,該編輯委員會既是決議准駁之主體,劉翠溶主編又為該編輯委員會之代表人,而該編輯委員會決議是「由劉翠溶主編致函」抗告人,所以非單純「轉告」。因此該決議乃相對人單方面對抗告人就公法上特定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實屬行政處分。而相對人明知上開錯誤,卻未依抗告人之要求,對原刊於相對人轄下的「台灣史研究」之原始錯誤做出更正,即是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為行政處分情事,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明顯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訴請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係私法上之爭議或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主張上開誤述、誤引內容,請求相對人為訴外人劉士永對其發表之「一九三0年代以前日治時期台灣醫學的特質」一文做出更正,惟該文並非相對人所撰,未經劉士永之同意或授權,對該文原無改作或處分之權,更無責令改作之權,此顯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而抗告人與劉士永在學術研究結果及所持見解,縱有認知之歧異,基於學術自由及言論自由之保障,以及「文責自負」之原則,相對人亦不宜逕依抗告人之請求,逕為更正。抗告人認為其學術聲譽因為劉士永發表之上開文章而受有損害,自非因相對人怠為行政處分所致,抗告人原應逕向劉士永請求更正,或循民事訴訟之途逕解決,方屬正辦。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