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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6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現任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稅務員,其經由機關以民國95年3月28日南區國稅南市人字第0950001600號書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繳91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曾服補充兵役年資及87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4日曾受大專集訓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經被上訴人以95年3月31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49068號書函復略以:上訴人服役期間係屬89年2月2日以後,與銓敘部94年3月9日部退三字第0942474125號令得申請補繳之規定未符,不得補繳等語。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大專集訓能否折抵役期與能否補繳公務員退撫基金係屬二事,大專集訓即為服役之前階段,不論事後有無折抵義務役役期,均不可妨礙其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詎原審將銓敘部87年11月18日87台特二字第1699423號函釋誤解為須有折抵義務役期間之事實,始能補繳退撫基金,復曲解兵役法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將軍事訓練視為未服役,而無視其係服役之過程,顯見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僅觀察兵役法區別補充兵與義務役之不同,卻無視憲法第20條將二者均視為服兵役,其一方面將補充兵視為現行兵役之一種,另方面又認補充兵僅接受軍事訓練而未服役,故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