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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62號上 訴 人 頂高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承包工程在坐落高雄縣○○鎮○○段429、431、432地號等3筆土地回填混凝土殘渣(俗稱劣質混凝土),因施工不當致該等混凝土殘渣暴露於地表,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6日及同年3月22日稽查發現有揚塵及污染地面情形,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遂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1,200元罰鍰,並限於95年10月15日前清理完畢。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上訴人係將營建剩餘土方充作填土基礎並預定再鋪設表面混凝土,嗣因業主陳永順未給付工程款又不讓上訴人進入工地,致無法鋪設混凝土而維持現狀,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非將營建剩餘土方予以收容或廢棄,是上訴人自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4點第3款第4目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對於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應對有支配能力之業主予以處罰之主張略而未論,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