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27號抗 告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座落之萬象大廈社區,因該社區空地自民國85年5月8日,即由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華公司)設立停車場使用至今,抗告人以南華公司與原始購買者所定買賣契約,約定該空地由南華公司使用,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不得對抗善意第三者,即對現住戶不生拘束﹔其致住戶無法使用社區空地,地價稅亦由住戶繳納,侵害住戶所有權等權益為由,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撤銷相對人核發予南華公司之北市停場登字第121-1號之停車場登記證(經查南華公司已於94年1月20日因變更登記,獲核發北市停場登字第121-2號登記證),經交通部以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為由,作成89字第69204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即第1次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向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49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1年度裁字第295號裁定駁回確定。惟抗告人仍陸續向相對人陳情,相對人以93年9月17日府交停字第09321578600號函通知南華公司,請其提出停車場所有權使用同意書或租賃契約等,以申請異動;如逾期未申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廢止該登記證。抗告人於93年9月17日檢附該社區221戶之住戶地籍謄本,聲明住戶不同意南華公司設立停車場。嗣因該停車場登記證未經撤銷或廢止,抗告人又於93年11月16日向相對人陳情撤銷之,相對人則以93年12月14日府交停字第09325984700號函告知相關單位研商結論「該停車場登記證仍宜維持」,抗告人不服,於94年1月17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未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於94年6月28日以交訴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嗣抗告人於94年12月初再次向相對人要求查處南華公司申辦停車場登記證其使用權之合法性,相對人隨即函請南華公司提供全部之使用權契約,茲因該公司尚缺80戶之合法使用權契約,爰於94年12月28日先行廢止南華公司第121-2號停車場登記證,並請其補足契約後再行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南華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向相對人重新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經相對人檢視南華公司所附所有權人相關證明資料,並經該府法規會協助審查後,認萬象大廈住戶李源鴻、鄭尚宜、林美華、譚一川、陳含羨等人向南華公司訴請返還土地事件,均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應受該民事確定判決拘束,而認南華公司有權使用停車位,乃再於95年2月22日以府交停字第09573976200號函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21-3號停車場登記證(即系爭處分)予南華公司,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核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2 1-3號停車場登記證,有侵害萬象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為由,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原裁定以:惟查依管理條例第36條之立法意旨,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於執行法定職務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時,始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原相對人(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69期院會紀錄)。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36條規定,社區管理委員會係社區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而設立之組織,其法定職務並未包含代住戶就排除權利侵害事項提起救濟。相對人95年2月22日府交停字第09573976200號函係對案外人陳隆吉(即南華公司)之處分,雖以副本通知抗告人,惟本件處分係對萬象大廈住戶發生法律效果,對抗告人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抗告人即非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僅萬象大廈住戶本身得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訴願,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95年4月24日以交訴字第0950004183號函請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除未以萬象大廈住戶之名義提起本件訴願,亦未提出萬象大廈住戶之委任書,交通部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未受萬象大廈住戶之委任,而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願,當事人並非適格,程序即有不合,而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仍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其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其起訴即非合法。抗告人固稱其起訴有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云云,惟管理委員會議僅係其內部會議,與萬象大廈全體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有別;又其稱有3分之2住戶簽名同意云云,惟其提出簽名影本係記載「萬象大樓所有權人訴願交通部有關於南華公司不當取得」,並非授權同意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況且其中簽名有「林太太」、「興同有限公司」等者,是為何人所簽,已有不明,又其中部分簽名者與其提出歷次改選管理委員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名單有所差異,是否為真正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殊有可疑,而該大廈住戶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簽名單亦難認係依管理條例第31條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難以證明抗告人之起訴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兩造主張之實體事項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系爭停車場所在位置為萬象大廈之法定空地,屬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對共有部分違約使用,依法自有請求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之權能,及依據該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抗告人本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非以住戶之名義。㈡抗告人於訴願時即已提出萬象大廈住戶簽名連署同意之文件,並提出94年度萬象大樓第4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證明抗告人確已獲得住戶授權以抗告人名義提出訴願,原審認定本件訴訟卷宗內確實有上開資料,卻仍認為「抗告人未受萬象大廈住戶之委託而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願」云云,裁判顯然與證據資料不合,自有裁判證據矛盾之違法。㈢上開萬象大廈住戶簽署資料抗告人雖僅提出影本,然原審如對內容之真正有所疑義,對此當事人適格之依職權調查事項,得要求抗告人提出正本以實其說,豈有不行使闡明權卻逕予駁回之理,顯然漠視萬象大廈近二百住戶之重大權益,其裁判顯有不備理由,應行廢棄發為重審。㈣萬象大廈住戶迭有更動,故住戶簽署書與歷次改選管理委員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名單略有不同亦屬常理,原審以此質疑簽署書上之簽名顯然有違一般人社會經驗法則,自無可採。又抗告人從未以上開住戶簽署書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紀錄,原審未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抗告意旨無非就原審起訴主張再予爭執,惟此業經原裁定就抗告人起訴主張詳予論駁,而以本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