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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7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47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獎助學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判字第96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末查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前段及第25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