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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7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應適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之前段規定卻適用後段規定,即未適用「稽徵機關查明」之義務,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依財政部72年12月20日台財關字第28846號函規定,清算人依法清算完結,除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依第2項規定仍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惟被上訴人卻爭執本件為完結清算,原審亦認未清算完結,判決不適用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龍毅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龍毅公司因滯欠87、88、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87、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3,298,032元,87、89年度營業稅罰鍰計4,474,200元,90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計2,157,998元,分別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依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函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該公司已依規定辦理清算,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案,該公司亦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被上訴人應免限制其出境;其業已終止與龍毅公司關於清算事務之委任,並請被上訴人應另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