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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76號上 訴 人 山鼎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土地出售所得非全為上訴人之所得,上訴人與地主謝金源合建分屋,依實質課稅原則,該土地之出售所得應歸屬地主,不應納入上訴人未分配盈餘課稅,另上訴人承建臺北市○○區○○路5段82地號,係委託李正義與地主謝金源洽談,允諾取得半數土地移轉後,即承包興建房屋事宜,完成後再過戶予上訴人,上述土地出售所得亦為合約所定之48%,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39,763,044元,依合建契約書係屬合建條件之一,應無被上訴人所核定土地交易所得93,316,153元,另攸關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有誤,應重新核算未分配盈餘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曾委託第三人李正義與地主謝金源於85年7月19日簽訂合建分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地主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5小段8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俟房屋興建完成後,上訴人與地主各分得一定比例之房屋及土地,由上訴人將地主所分得之房屋登記為地主所有,地主則將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因上開契約係以李正義名義所簽訂,地主則先將土地登記為簽約人李正義,嗣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合建分屋契約係由李正義代表上訴人與地主簽訂,李正義僅協助上訴人履行契約,其出售土地所得仍為上訴人所有,故土地增值稅不得減除;又本件業經上訴人公司完成決算程序,並經股東會決議且實際彌補之累積虧損僅有4,334,649元,其餘部分則未經上開程序決議,依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自不能視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本件縱認有原告所稱之其餘虧損,亦僅能在以後年度作會計更正,不得再追溯到當年度;被上訴人初查參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表明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乃以其漏報未分配盈餘93,316,153元,按所漏稅額9,331,615元處0.4倍罰鍰3,732,600元,經核並無不合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89年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為13,342,963元(88年-12,970,057元、87年-18,595,358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應予減除;又本件依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39,763,044元,亦應准予扣除;本件裁罰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