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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7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21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