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6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33條之違法,然原裁定卻認原審判決無聲請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125條及第133條,且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核其理由,並未就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