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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8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68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