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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8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805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