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在民國91年10月9日檢舉函之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法官開庭時,就調查員涉及不法之45張支票遭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領回且金額為新台幣1,841,094元一事提出質疑,經承辦法官發函高雄縣調查站就前述事實要求函覆,高雄縣調查站於91年7月30日函覆高雄地方法院就客票45張處理情形,由承辦法官函覆上訴人,可證明上訴人早於91年10月9日匿名信之前即向有偵察權之機關檢舉犯罪並具名作成筆錄等語,為其理由。
二、惟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業於上訴人陳情及正式告發前,已依匿名檢舉函而知悉徐正雄涉嫌瀆職,並據以偵辦;而上訴人之正式告發,已在被上訴人發覺徐正雄涉嫌瀆職之後,亦不符核給獎金之規定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狀所附證據
3、4函影本,主張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9日檢舉函之前刑事庭開庭時提及檢舉事項,並經法院向調查站函查,應符合領取檢舉獎金之要件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應訊時,就調查員涉及不法之45張支票遭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領回且金額為新台幣1,841,094元一事提出質疑,經承辦法官回覆上訴人等情,此有上訴狀所附證3、4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覆函內容可稽,顯非上訴人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提出檢舉,自不符合89年12月6日修正發布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該理由亦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此外,核上訴人所陳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