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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8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臺灣省新竹市○○路○

段○○○號)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其係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9條規定及「苗栗縣九十五年度公益彩券盈餘補助社福團體、機構作業要點」申請經費補助,以其為登記有案之私立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且於縣內頭份地區從事公益事業,符合有關輔助對象之規定。按前開要點第四點規定,一般性輔助內容分為經常支出、專業人事費、資本支出等三種,惟查其95年5月24日提出申請住宿大樓修繕工程經費補助一案,並未依作業要點第五點經由「公益彩券盈餘管理委員會」審查,而係由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約聘人員邱芳珍承辦並逕行否准其之申請,其行政程序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理權限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曾經內政部台閩地區第6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核列丁等,上訴人本件申請者既為資本門部分,上訴人雖因復評成績雖改列丙等,惟依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評鑑辦法第11條「被評鑑丙等或丁等機構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1年。」上訴人仍不符合「經費補助」標準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既經內政部台閩地區第6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結果核列丁等,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辦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1年,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住宿大樓修復工程,自公告評鑑日(95年1月5日)起尚未滿1年,係不合於法定要件,被上訴人逕予否准,自無再由「公益彩券盈餘管理委員會」審查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係以95年6月2日府社福字第0950067822號函通知上訴人所提案件礙難補助,該否准函並非由承辦人員個人所發,此觀之該函甚明,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提自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