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97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區○○○路○○○號3樓之1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進步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與租稅之性質相近,均係國家基於增加財政收入,對人民課予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得由國家強制人民履行,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之意旨,就工程受益費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租稅相關規定,職是,工程受益費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且自當允許人民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徵收機關返還溢繳之工程受益費。準此,系爭工程受益費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徵收,顯非適法;上訴人固已於民國93年間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惟因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之工程受益費,繳納至今未罹於5年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其理由。經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5年徵收期間之規定,業據原判決闡述甚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且經原判決已論駁之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