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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9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16號聲 請 人 何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31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聲請人原繕列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7款,應係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誤寫)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