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00號上 訴 人 乙○○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丁○○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王璉芬確實係前怒潮軍政學校員生,原名王孟鍾,有陳遠榮、孫金毅、楊景仲等諸多證人共同作證,證明王孟鍾曾受感訓處分,並於獲釋後,調派他隊又逃亡至新竹縣新埔鎮原就讀之怒潮學校,因怒潮軍政學校廢校員生調防宜蘭、基隆地區,原校仍有官兵留守,故王孟鍾於新六軍363團逃亡後,直接投奔原就讀之軍政學校,始得重生,後改名為王璉芬。足證王孟鍾、王璉芬為同一人,然原審就此重要證據契置不論,卻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實資料斷定王孟鍾與王璉芬非為同一人,顯有違誤;原審未詳究事實,遽予採信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判決,原判決即違背論理法則,為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就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核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且經原判決已論駁之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