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1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財政部賦稅署民國84年12月19日台稅一字發第00000000號函(下稱「84年函釋」)之客體與目的與本案截然不同,原判決卻採用財政部84年函釋,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呈請衛生署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保留82年度至85年度結餘款得予延後使用,此屬於適用「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之免稅要件問題;計算醫療收入所得稅,保留之結餘款構建之固定資產得否提列折舊乙事,則屬於「課稅要件」之問題,原判決卻將「免稅要件」與「課稅要件」混為一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且,依現行稅制及財政部84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841653319號函意旨,符合免稅標準而免稅,進而以該免稅款項購置固定資產,無重複提列或雙重優惠之問題,原判決卻稱為避免重複提列或雙重優惠問題云云,不僅毫無依據,且違反租稅公平、租稅法定原則,是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法。退步言,縱採原判決之見解,認為84年函釋從法規公布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則所謂法規公布日為83年12月30日,生效日為84年1月2日,均不應溯及適用於上訴人82、83年度保留款,原判決未予詳查,將84年函釋之標的溯及適用於82、83年度保留款,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不適法。另營利事業法人以其資本總額購置固定資產,本應依法按年提列折舊,上訴人為非營利之醫療財團法人,購置固定資產後列入基金,原判決竟認不能提列折舊,其見解使慈善團體比營利法人處於更不利之地位,顯輕重失衡,違反租稅公平及體系正義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